(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建军与金志强、虞巧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军,金志强,虞巧英,金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54号原告朱建军,经商。委托代理人朱建,义乌市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强,经商。被告虞巧英,经商。被告金其龙,经商。原告朱建军诉被告金志强、虞巧英、金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朱建,被告金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巧英、金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军诉称: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金志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为凭,并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5万元。起诉之后归还了8万元。目前尚欠7万元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其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金志强辩称:本案是由我替他人担保引起。这笔帐我是认可的,原告陈述的还款过程也是对的。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给我两到三年的时间逐步解决。另外,我们还有其他条子在原告处,希望整个事情能一起搞清楚。被告虞巧英、金其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金志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金其龙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根,证明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债务,花去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志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志强、虞巧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金志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定于2014年10月27日前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自愿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为凭,并于2014年7月27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5万元。起诉之后归还了8万元。目前尚欠7万元未还。为次,原告诉至本院,花去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志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虞巧英和被告金志强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金其龙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其支付的律师费过高,全部由被告承担,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按照浙江省的律师收费办法,10万元以下的民事诉讼案件,按6%-8%收取律师代理费用,因此,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酌定为4200元。被告虞巧英、金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军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志强、虞巧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军为本案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4200元。三、被告金其龙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40元,诉讼保全费1950元,合计5790元,由被告金志强、虞巧英、金其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84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刚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