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永俊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全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永俊,张全林,刘存军,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清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俊。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军。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马克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鹏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永俊、张全林、刘存军,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鹏达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1日作出的(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锋、潘卫东,王永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代斌,张全林到庭参加诉讼。刘存军及鹏达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鹏达安徽分公司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金领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刘存军作为鹏达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刘存军因资金困难,向张全林融资,张全林又向王永俊融资,王永俊于2011年1月12日,按张全林要求向傅先梅在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共汇款200万元,于2011年1月21日向张全林在徽商银行账户汇款47万元,于2011年4月15日取现金76.5万元,合计323.5万元。张全林于2012年7月22日向王永俊出具331.58万元借条,刘存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鹏达安徽分���司六安欢乐世界项目部专用章(简称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8月30日,刘存军向王永俊承诺:本人因投资欢乐世界工程造成资金周转困难,使借张全林款项不能及时归还,特承诺在欢乐世界所有工程完工后,将逐步归还所欠款项(包含他处工程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鹏达安徽分公司出具的4D独角兽森林影院网架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2011年7月9日,鹏达安徽分公司向金领公司、六安市山石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上加盖有项目部专用章。2012年10月7日,鹏达公司向金领公司出具变更通知称:我公司2012年9月20日第20号文件作废,现更正为在项目施工中全权委托耿良丰同志主持六安金领欢乐世界6D奇迹游项目的一切日常工作,我公司承建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其他项目均由刘存军、张万雷负责。2012年6月28日,金领公司向鹏达安徽分���司汇工程款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王永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全林、刘存军、鹏达公司、鹏达安徽分公司偿还借款3315808元,自2012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并共同承担诉讼费。张全林原审辩称:借款属实,我将此款借给刘存军,因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工程款未到位,刘存军没有还款,我就无法付款给王永俊。鹏达公司、鹏达安徽分公司原审共同辩称:公司未向王永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不是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鹏达安徽分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权对外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刘存军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鹏达安徽分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张全林向王永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据为证,足以认定其借款事实。张全林虽出具有331.58万元借条,但王永俊实际汇款只有323.5万元,实际出借金额应认定为323.5万元,张全林应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刘存军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鹏达安徽分公司、鹏达公司对张全林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达安徽分公司与金领公司签订的4D深海危机影院网架工程的《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有原件为凭,且来源于金领公司,该合同是真实的。该合同上加盖的鹏达安徽分公司公章,虽经鉴定与鹏达安徽分公司和寿县天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但两份合同均是原件,均来源于发包方,均有施工行为,可见,鹏达安徽分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公章,因该公章发生的诉讼纠纷,其责任应由鹏达安徽分公司自行承担。鹏达安徽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金领公司出具的鹏达公司第021��变更通知上已表明公司承建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其他项目均由刘存军、张万雷负责。该变更通知上加盖的鹏达公司公章,虽经鉴定与鹏达公司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印章,因该证据来源于发包方,造成印章不一,责任应由鹏达安徽分公司承担。张全林向王永俊出具借条时,刘存军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鹏达安徽分公司确有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刘存军行为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是鹏达安徽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王永俊并不知情,王永俊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专用章是真实的,同时,该项目部专用章在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工程中确实使用过,项目部的行为应由鹏达安徽分公司承担。鹏达安徽分公司是鹏达公司分支机构,鹏达安徽分公司、鹏达公司应对张全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全林向王永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3%,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张全林与王永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从王永俊诉讼时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俊借款323.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刘存军、鹏达安徽分公司、鹏达公司对张全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永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126元,由张全林负担。鹏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损害鹏达公司合法利益。理由:1、张全林所谓的银行取款记录均在2011年年初,早于借条形成一年多时间,且款项转给傅先梅等与本案无关人员。王永俊所称是按张全林的指令汇款,无任何证据佐证,庭审中张全林也承认与王永俊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往来事实。故王永俊提交的银行记录与本案借条无关联性。2、争议借条中,刘存军不是借款人。张全林、王永俊称借款用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仅有自述而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即使借款属实,在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的情况下,刘存军仅是借款的担保人,与鹏达公司、鹏达安徽分公司无关。原审判决混淆担保人和借款人概念,认定刘存军将借款用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显然认定事实不清。3、经司法鉴定,《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变更通知》等材料中的鹏达公司、鹏达安徽分公司的印章均系��造,鹏达安徽分公司从未授权认可刘存军为该项目的代理人。即使金领公司与鹏达安徽分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也不能以此得出刘存军为该项目代理人的身份。原审判决无端猜测鹏达公司可能有多枚印章,显然没有任何依据。4、如按原审判决认定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为鹏达安徽分公司承建,刘存军为该项目代理人,但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刘存军也无权以公司财产对外担保,更无权处分公司财产用于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曲解法律,不仅认定刘存军的代理人身份,更认为其有权处分公司财产,明显罔顾事实和法律。5、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部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其作为一个承建项目的职能部门,对外的行为应当经过鹏达公司及鹏达安徽分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鹏达公司及鹏达安徽分公司从未授权认可该项目部在借���合同上盖章的担保效力。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项目部为鹏达安徽分公司承建项目的职能部门,另一方面却又认定该项目部未经授权在借条上担保的合法性,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永俊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1、银行取款时间虽发生在2011年,但从王永俊提供的借条及刘存军的书面承诺看,均反映张全林向王永俊借款323.5万元的事实。至于借条时间与银行取款时间不一致,是因为王永俊向张全林催要借款后,张全林才将借款转借给刘存军用于案涉工程的事实说出来。因此2012年7月22日张全林换写总借条,由刘存军及项目部提供担保。该银行取款记录与借条有关联性。2、原审判决认定刘存军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原审判决未混淆担保人和借款人的概念。3、原审法院应王永俊的申请,向发包方调取了2012年6月28日给鹏达安徽分公司汇工程款20万元的凭证,证明鹏达安徽分公司有施工行为。《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加盖有鹏达安徽分公司印章及负责人朱某的印章,有刘存军的签名,虽对公章进行鉴定与鹏达安徽分公司在其他工程中使用的印章不同,但合同原件来源于发包方,只能推定鹏达安徽分公司对外使用多枚印章。《变更通知》加盖鹏达公司印章,虽经鉴定与鹏达公司使用的不是同一枚印章,同理也应推定鹏达公司有多枚印章。六安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终字第0025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刘存军与鹏达安徽分公司是挂靠关系,刘存军作为鹏达安徽分公司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借条上盖章的行为,王永俊有理由认为是职务行为,至于是否是鹏达安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鹏达安徽分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4、刘存军的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无需事后追认。二、原审判决后,王永俊、张全林、刘存军及鹏达安徽分公司均未提出上诉,故即便鹏达公司的上诉观点成立,也不影响鹏达公司对鹏达安徽分公司的担保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全林庭审辩称:我与王永俊的父亲是战友,2010年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开工,刘存军在项目部挂靠鹏达安徽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朱某也是我朋友。按照刘存军的指意将200万元打到傅先梅的账户,另一次打了47万元,因唐金领(金领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及时拨款,我也从其他地方给他融资,这几百万是我从王永俊处借来转给唐金领的。我后来找到唐金领让他把钱转给鹏达(安徽)公司。刘存军向我借款总计900万,后来我找到他本人,让他写个担保证明���鹏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9日,公安机关询问朱某的笔录。证明:鹏达安徽分公司在六安市只承接了楚都新天地小区工程,没有承接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项目。朱某不认识刘存军,也没有签订过《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未将印章交给其他人。证据二、保定市公安局2014年8月12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在安徽省徽商银行六安解放路恒源支行开户所使用的鹏达安徽分公司的印章与鹏达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证据三、保定市公安局2014年8月27日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中“朱某”的签名字迹与朱某本人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王永俊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仅凭一份询问笔录不能达到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是孤证,与王永俊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不符。证据二不具有真实性。该鉴定系鹏达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鉴定意见仅是证明检材印章与样本印章不一致,不能达到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王永俊提供的《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中有朱某的签名及其印鉴章,鹏达公司仅对朱某笔迹进行鉴定,没有对其个人印鉴章进行鉴定,达不到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张全林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内容不真实,其与朱某很早就认识,朱某在寿县施工时其去找过他,朱某也多次通过其找刘存军要2万元,但刘存军刚施工没有钱。证据二不清楚是否真实,但项目部专用章是经过朱某同意刻制的。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是朱某本人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系朱某个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作为检材的印章与样本印章经鉴定不一致,但以此不能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证据三案涉《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除有朱某个人签名外,还加盖其个人印鉴章,仅对其签名笔迹鉴定,不能否认印鉴章的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鹏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庭审中,王永俊称:(签字时)刘存军、张全林在场,项目部的章是刘存军事后加盖的,当时签字时没有盖章,事后盖过章交给我的。张全林称:事后王永俊要求盖章,我找刘存军加盖的。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鹏达公司应否对张全林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王永俊实际向张全林出借323.5万元,张全林应承担���本付息责任,刘存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张全林未提出异议,刘存军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此节认定予以确认。鹏达公司上诉认为:鹏达安徽分公司未认可、授权刘存军为金领欢乐世界项目代理人,其无权以公司财产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且事后未得到公司追认,其担保行为系个人行为。故本案应重点审查2012年7月22日刘存军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行为的性质。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2012年7月22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永俊现金331.58万元,利息3%。借款人张全林,担保人刘存军,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经查,刘存军出具借条时,鹏达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朱某。原审中,王永俊提交了2010年12月9日、2011年1月18日、2011年3月30日鹏达安徽分公司与金领公司签订的三份《钢结构网架施工合同》,其中前二份合同刘存军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字,第三份合同刘存军没有签字。即刘存军仅为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刘存军在借条上签字时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虽然王永俊原审提交了一份2012年10月7日鹏达公司的变更通知以证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部分项目由刘存军负责,但该份证据形成在2012年7月22日签订借条之后,不能以此证明刘存军在提供担保时已具有工程负责人的身份。2、庭审中,王永俊、张全林均陈述签字时借条上没有盖章,事后刘存军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无证据证明刘存军事后盖章行为得到鹏达安徽分公司的授权,结合刘存军不具有工程负责人这一客观事实,刘存军的盖章行为不具有授权外观的表象,其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项目部的意思表示。3、王永俊作为出借人,未对刘存军的身份、项目部印章使用权限、范围及项目部能否对外担保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即接受刘存军以项目部名义提供的担保,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无过失。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关于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存军加盖项目部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令鹏达公司、鹏达安徽分公司对张全林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项,即:“张全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永俊借款323.5万元,并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王永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存军对张全林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6元,由王永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旭 红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陈 小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姚璐(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