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与姚本霖、芜湖县陶辛镇人民政府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本霖,芜湖县陶辛镇人民政府,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春梅,张金平,江临峰,丁春林,张金芝,高翔,沐钰,张振国,缪欣玲,贾建生,李普选,芜湖县陶辛工业集中区管委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本霖。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陶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洪本荣,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九华山路支行。负责人:高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春林。原审被告: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平。��审被告: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本霖,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丁春梅。原审被告:张金平。原审被告:江临峰。原审被告:丁春林。原审被告:张金芝。原审被告:高翔。原审被告:沐钰。原审被告:张振国。原审被告:缪欣玲。原审被告:贾建生。原审被告:李普选。原审被告:芜湖县陶辛工业集中区管委会。负责人:吴云峰,该管委会主任。上诉人姚本霖、上诉人芜湖县陶辛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徽商银行芜湖九华山路支行、原审被告安徽天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芜湖市春泰物资有限公司、芜湖永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丁春梅、张金平、江临峰、丁春林、张金芝、高翔、沐钰、张振国、缪欣玲、贾建生、李普选、芜湖县陶辛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姚本霖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费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书面通知其不同意缓交申请,要求其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姚本霖在通知规定的期间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姚本霖申请缓交诉讼费未获批准,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姚本霖的上诉,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苏 沁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夏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