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与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桥蛟西路89号C栋1D-2,组织机构代码06146784-3。法定代表人:潘厚华。被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区十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1232530-5。法定代表人:叶晓克。原告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9日以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诉讼保全费228元,合计3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华电试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何浚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