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志芳、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芳,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全,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莫春,女,汉族,1972年生,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水桥信用社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王志芳,女,汉族,1987年生,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裴琰琦。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芳、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所属信用社与被告王志芳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9000元,被告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王志芳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年利率10.6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40735.42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诉请:1、被告王志芳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40735.42元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芳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所属清水桥信用社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在案外人李金城开的火锅店打工时,身份证曾被李金城扣押过,李金城可能用被告的身份证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所属清水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此之前不知道贷款之事。被告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案外人李金城以被告王志芳的名义与原告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其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0.62%。被告兰州琦亚房屋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为琦亚房屋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利息40735.42元(截止2013年1月28日)。原告提供的借据、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中王志芳的签名均系案外人李金城所签。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签章处“王志芳”也是案外人李金城所签,担保人处“李金城”系李金城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在案的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王志芳的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案外人李金城在本案被告王志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用王志芳身份证与原告所属清水桥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之后不按时清偿债务的行为涉嫌构成经济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18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春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高一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