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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杰俊与吴建胜、戴林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俊,吴建胜,戴林芝,吴燕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柳商初字第6号原告:陈杰俊。被告:吴建胜。被告:戴林芝。被告:吴燕丽。原告陈杰俊与被告吴建胜、戴林芝、吴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杰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胜、戴林芝、吴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杰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建胜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吴建胜、戴林芝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建胜、吴燕丽系兄妹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建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吴建胜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在2014年3月2日前归还,被告吴燕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期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着不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吴建胜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的事实清楚,确属违约。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吴建胜与被告戴林芝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戴林芝理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燕丽在被告吴建胜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故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建胜、戴林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燕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陈杰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建胜向原告借款及被告吴燕丽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建胜与被告戴林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建胜、戴林芝、吴燕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法定身份证明材料;证据2借条系原件,有被告吴建胜、吴燕丽的签名和指印;证据3系武义县婚姻登记处出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建胜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杰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约定借款在2014年3月2日前归还,被告吴燕丽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期届满后,被告吴建胜未按约归还,被告吴燕丽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吴建胜与被告戴林芝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杰俊与被告吴建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建胜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燕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吴建胜与被告戴林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林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但原告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吴建胜、戴林芝、吴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胜、戴林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杰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吴燕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燕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建胜、戴林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建胜、戴林芝负担,被告吴燕丽连带支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旭军人民陪审员  涂树伟人民陪审员  雷岳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鲍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