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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576号原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92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388157-4。法定代表人刘爱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策,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76437487-0。负责人侯东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天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策,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天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136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7300元。在保险责任内,我方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因此案涉及到我公司向第三方进行追偿,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应向我方提供相关文件,并告知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将所有的辽A×××××号宇通牌旅游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37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另查,2014年11月13日23时41分,司机常瑞明驾驶投保车辆在陕西省延安市包茂高速公路666KM﹢9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常瑞明无责任。原告为此支付拖车施救费12160元。再查,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确认,保险车辆定损总金额为1331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124100元。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联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辽A×××××号宇通牌旅游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损失责任限额为537300元。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现辽A×××××号宇通牌旅游客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维修费124100元、施救费12410元的主张。因该赔偿金额未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且赔偿项目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辽A701**号宇通牌旅游客车维修费1241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沈阳山水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辽A701**号宇通牌旅游客车施救费121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3元,由被告承担,退回原告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红岩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