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仕国玉、陈美等与张全喜、张新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仕国玉,陈美,张全喜,张新春,谷黎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320号原告:仕国玉,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陈美,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上述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喜,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新春,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被告:谷黎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仕国玉、陈美与被告张全喜、张新春、谷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仕国玉、陈美委托代理人陈亚东与被告张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喜、谷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仕国玉、陈美诉称: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在濉溪县开发区星河小区49栋西北角鸡汤面馆门口,张新春纠集张全喜、谷黎明,将仕国玉从鸡汤面馆拉出来对其进行殴打,张新春将仕国玉头部砍伤,陈美前往拉架时也被打伤。陈美、仕国玉受伤后被送往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张新春等3人未于赔偿,为此,特诉请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118.11元,审理中,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3084.3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仕国玉、陈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全喜等3人殴打仕国玉、陈美的过程及张全喜等3人被处罚的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仕国玉、陈美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住院医疗费发票8张、门诊费票据,证明仕国玉、陈美的治疗花费情况;6、询问笔录10份,证明涉案纠纷发生的经过;7、鉴定书1份,证明仕国玉因三被告殴打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新春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仕国玉、陈美的医药费,但仕国玉所欠的4000元借款应当予以扣除。张新春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辩理由。张新春、谷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张新春对仕国玉、陈美当庭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6认为应依法予以核实。仕国玉、陈美当庭所举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0时30分,在濉溪县开发区星河小区49栋西北角鸡汤面馆门口,张新春纠集张全喜、谷黎明,将仕国玉从鸡汤面馆拉出来,而后对仕国玉和陈美进行殴打,殴打中张新春手持菜刀将仕国玉头部砍伤。仕国玉因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318.64元;陈美因脑震荡、胸腹部闭合伤在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5566.83元。因为涉案纠纷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濉)行决字(2014)第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公(濉)行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濉公(濉)行决字(2014)第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谷黎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张全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给予张新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整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谷黎明、张新春、张全喜共同实施了殴打仕国玉、陈美的侵权行为,造成仕国玉及陈美受伤住院的损害后果,谷黎明、张新春、张全喜应承担连带责任。仕国玉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误工费1265元(66.58元/天19天),护理费1929.8元(101.57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共计14083.44元。陈美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56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天),交通费140元(10元/天14天),共计8340.95元。营养费因陈美、仕国玉均无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张新春辩称仕国玉所欠的4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因欠款纠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此诉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黎明、张新春、张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仕国玉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083.44元;二、被告谷黎明、张新春、张全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美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340.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新春、张全喜、谷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