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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骏与张志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张志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杨骏。委托代理人:王利虎。被告:张志献。原告杨骏为与被告张志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骏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杨骏起诉称:2013年4月9日,债务人张际伟向天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始丰支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利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4月5日,其他事项均有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为张际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此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张际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债权人多次向原告催讨,原告分三次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合计210068.16元还清。而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担保责任,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应承担的担保责任210068.16元的一半105034.08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张际伟为本笔借款的借款人,在借款当时保证人只有张志献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由原告杨骏共同为张际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债权人将该笔贷款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张际伟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客户回单联三份,拟证明原告为该笔借款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张志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9日,张际伟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志献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原告杨骏于当日签订保证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始丰支行于2013年4月9日向张际伟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际伟未予归还。原告杨骏于2014年4月30日为其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10068.16元,被告张志献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张际伟向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张际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杨骏承担担保责任,为其支付担保款本息共计210068.16元,事实清楚。原告杨骏、被告张志献为张际伟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二连带保证人未对保证责任进行内部约定,故对张际伟不能清偿部分,应当平均分担,即被告张志献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现原告杨骏要求被告张志献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归还10503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骏担保款计人民币105034.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志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晓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