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邱某甲。被告金某,农民。原告邱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并且长期分居,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儿子邱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金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黄某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邱某乙。近年以来,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引发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仅为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甲要求��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诉讼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樊洪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