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自2013年12月份以来,利用手机销售假哮喘药“复方咳喘灵胶囊”和假关节炎药“复方关节炎胶囊”,利用银行汇款销售假药共计66768元。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孟某某销售的是假药。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利用手机联系销售哮喘药“复方咳喘灵胶囊”和关节炎药“复方关节炎胶囊”。后经台前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孟某某销售的“复方咳喘灵胶囊”、“复方关节炎胶囊”是假药。收取销售假药汇款共计66768元,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户名为孟某某,销售假药金额为58710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户名为孟某某,销售假药金额为8058元。2014年8月1日,台前县侯庙派出所接匿名举报,侯庙镇孟楼村村民孟某某长期销售假药,接警后派出所迅速出警,在侯庙镇赵庄村南边铁路维修处将孟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手机两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66768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孟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爱英审判员 周广华审判员 田孝鹤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任占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