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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张某甲,男,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壶关县鹅屋乡中心学校教师。委托代理人侯志平,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某乙,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潞城市,山西天脊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壶关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书面支持起诉,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志平,被告张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晋DH36**小型轿车沿壶关县鹅屋乡鹅屋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鹅屋村附近急转弯时,与迎面行驶的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张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接受治疗,经院方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原告住院治疗82天后回家休养,至今仍未完全康复。后经相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情依法定残,结论为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4726元,原告几次与被告协商,却得不到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甲造成的诊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摩托车损失、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26元(不包括被告张某乙已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承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交通费有异议,我不承担器械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不能重复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其所有的晋DH36**号小型轿车沿壶关县鹅屋乡鹅屋村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路段鹅屋村附近急转弯道处时,与迎面原告张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原告张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先被送至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85元(由被告张某乙垫付),后与当日入住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治疗82天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支出门诊医药费318元,住院医药费11543.65元,共计11861.65元(其中被告张某乙垫付11701.65元,剩余160元由原告张某甲自付),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腰4-5腰5骶1椎间盘膨出。出院后原告张某甲因继续治疗院外购药支出费用1342元。2014年10月9日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2日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甲的伤情作出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59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左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预付原告张某甲事故款1000元。晋DH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壶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原告张某甲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原告张某甲在壶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两支。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壶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85元的事实。3.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复印件二十三页、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支、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四支。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长治县立新创伤正骨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过程及支出医药费11861.65元的事实。4.原告张某甲出院后购药发票四支。证明原告张某甲出院后购药支出费用1342元的事实。5.原告张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6.壶关县鹅屋乡中心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为6140元的事实。7.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长道路[2014]司鉴字第591号伤残等级评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支。证明经鉴定原告张某甲肩部损伤达伤残十级以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40元的事实。8.壶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壶价鉴字(2014)第077号交通事故二轮摩托车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支。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张某甲所骑二轮摩托车损失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60元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50元的事实。9.收条一支。证明原告家属收到被告张某乙事故预付款1000元的事实。10.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晋DH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驾驶晋DH3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由原、被告双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晋DH3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3388.65元;2.误工费6140元;3.护理费9348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按原告住院8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82天计);5.营养费164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82天计);6.交通费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为0.1,22456×20×0.1=44912元);8.摩托车损失费660元;9.鉴定费1090元(其中伤残鉴定费104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50元);以上各项共计86378.65元。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应在车辆晋DH36**号小型轿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张某乙已先行垫付原告款12886.65元(包括住院医药费11886.65元,其它款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492元,支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12886.65元,因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张某甲的损失,故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请求赔偿其器械费958元,但其提供的器械购买发票系出院后购买,出院医嘱上亦未载明以上器械属原告院外治疗所必须,故对原告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证据不力,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3492元,支付被告张某乙垫付款12886.65元。二、被告张某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