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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盘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79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家浩,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发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盘县响水镇凉风洞上面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他人时被盘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且当场缴获毒品嫌疑物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步步高”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诱,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因本案系公安民警接到他人举报后,根据举报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代某某抓获,不属于特情引诱,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02克及作案通讯工具“步步高”牌银灰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抒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