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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黄次江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次江,陈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宏,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次江。委托代理人:徐根深,山东舜泽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振。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昌南建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次江、陈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在安徽九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南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启谋、朱金宏,被上诉人黄次江委托代理人徐根深,被上诉人陈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陈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次江人民币255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月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最高上浮利率的4倍,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之前。如本人到期不能归还,……,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张债权的费用……”。2013年7月7日,陈振再次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黄次江人民币45.75万元,其他内容与前份借条内容相同。黄次江以自己银行卡于2012年3月5日、3月9日两次卡取两笔47万元的银行流水清单,以及2012年6月4日汇款给陈振的银行凭证为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陈振在庭审答辩时承认借款本金实际为200万元,而在质证时改口称借款实际为190万元。黄次江持有的委托书盖有昌南建设公司印章,该委托书载明:委托授权陈振以昌南建设公司的名义负责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室外总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予以承认。陈振在2013年10月30日、11月27日两次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向黄次江借款200万元。黄次江为实现本案债权与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2014年1月9日,黄次江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陈振、昌南建设公司连带归还黄次江借款300.75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55万元自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45.75万元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陈振、昌南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8万元及诉讼费用。陈振原一审辩称:借款实际上只有200万元,300.75万元包括了利息。昌南建设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陈振。陈振挂靠昌南建设公司从事劳务承包施工,没有权利代表昌南建设公司对外借款。黄次江与昌南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其与陈振之间的借贷关系对昌南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案涉工程施工前,陈振已经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且陈振已经实际取得业主方支付的预付款,其没有将借款用于案涉工程,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3、黄次江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相关转款凭证佐证。请求驳回黄次江对昌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黄次江主张借款本金为300.75万元,但其所提交的汇款凭证及提款记录在时间、金额等方面与两张借条不相吻合,不足以证明其出借本金为300.75万元的事实,故对黄次江关于借款本金为300.7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振在答辩时称借款本金系200万元,又在质证时改口为190万元,陈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借款本金为200万元,故可以认定黄次江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陈振在庭审中的陈述事实前后不一致,应采纳对对方当事人最有利的陈述,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虽然陈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两次已归还本金25万元,但其未在本案庭审中主张该事实,故对已经归还本金的事实不予认定。二、关于还款责任主体问题。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昌南建设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系负责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室外总体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等相关事宜,没有明确是否包含对外融资,陈振持昌南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向黄次江借款,并将授权委托书交付于黄次江,昌南建设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对陈振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该授权委托不够明确,导致昌南建设公司拒绝承担还款责任,陈振作为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昌南建设公司、陈振的还款责任问题。陈振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黄次江按该约定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3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之前,黄次江诉请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此标准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对于2013年7月7日出具的借条,陈振主张此笔借款系利息,黄次江也未能提交相关转款记录,故对黄次江主张支付此部分借款本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故昌南建设公司、陈振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根据借条的约定,黄次江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当由陈振承担。因黄次江主张的债权并未被全部支持,且本案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黄次江主张律师代理费108000元显然过高,与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亦不相符,酌情核减为30000元。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昌南建设公司、陈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次江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昌南建设公司、陈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次江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0元;三、驳回黄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4元,由黄次江负担13149元,由陈振、昌南建设公司负担23575元。昌南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陈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已于2013年立案侦查,而黄次江于2014年1月就同一事实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驳回黄次江的起诉。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陈振是以本人名义借款,不是代理行为;其次,黄次江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清楚载明授权范围是“室外总体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授权范围明确,一审法院以“授权不明”认定陈振有权代表昌南建设公司对外融资错误;第三,昌南建设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证据充分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充裕的资金,并不需要陈振对外借款,一审对上述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黄次江虽主张律师费,但没有提交支付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径行判决昌南建设公司承担显然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黄次江对昌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次江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陈振向黄次江借款时出示了昌南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黄次江经实地考察后,相信陈振能够代表昌南建设公司,才同意出借款项,且所借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其次,从本案证据来看,授权委托书明确注明陈振是“我公司代理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内容,载有“代理人在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并有“负责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室外总体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的内容,黄次江作为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民,有理由相信陈振为昌南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振有权代表昌南建设公司进行项目融资。如陈振系个人融资,陈振无需向黄次江提供昌南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三,陈振行为也让第三方安徽省合肥市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相信其是项目主要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融资,黄次江作为个人更有理由相信陈振是代表公司进行项目融资。2、陈振的刑事责任承担并不影响昌南建设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昌南建设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振庭审中辩称:借款确实用于昌南建设公司涉案工程,故不应由其个人偿还。二审中,昌南建设公司提交了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振被判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中止审理;陈振借款系个人所用,与昌南建设公司无关。黄次江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否定陈振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陈振涉嫌犯罪,不导致本案中止或黄次江的起诉被驳回。黄次江是在相信陈振有权代理昌南建设公司、陈振的行为系公司行为的情况下才出借款项的。陈振对上述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且陈振也因该生效判决在安徽九城监狱服刑,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向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27日,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繁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振于2011年5月份以来,挂靠其他公司在合肥市等地承包工程,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其工程资金周转紧张,遂向汤长彪、费文庆、黄荣华(黄三子)、黄次江、范永发、黄露、柳习贵、黄伟、黄翠芳等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并判决:“被告人陈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2万元”。判决后,陈振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目前,陈振于安徽九城监狱执行刑罚。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程序是否违法。2、昌南建设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3、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的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振向黄次江等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此节事实已经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刑初字第00106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但该判决对陈振的违法所得并未判决追缴或退赔受害人。一审法院在刑事案件未处理陈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对黄次江提起的本案民事纠纷作出处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黄次江认为陈振系代表昌南建设公司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本案黄次江提交的借条均是陈振以个人名义出具,而不是以昌南建设公司的名义出具,且借条也明确“如本人到期不能归还……”的内容。另从黄次江提交的转款凭证等证据看,黄次江向陈振出借的款项也没有汇入昌南建设公司。其次,陈振系挂靠昌南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并不是昌南建设公司的职员,因此其对外借款行为并非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黄次江称陈振在借款时向其提交了昌南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昌南建设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营业执照复印件并非授权性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昌南建设公司对陈振的授权范围是“以本公司的名义负责合肥市十五里河中段片区室外总体工程施工现场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该授权范围并不包括代表昌南建设公司对外融资,也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形。由此,本案陈振向黄次江的借款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因此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黄次江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振有权代理昌南建设公司对外融资、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借款应认定为陈振个人向黄次江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昌南建设公司对陈振授权不明并判决昌南建设公司偿还陈振对黄次江的欠款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3。鉴于本案昌南建设公司无需对陈振向黄次江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其也无需对黄次江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鉴于陈振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对昌南建设公司关于黄次江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昌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次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三、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次江支付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费用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4元,由黄次江负担13149元,陈振负担23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0元,由黄次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