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外号“阿弟”,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绍维在其位于本区市莲路南浦村段文明大街二十一巷2号的家中及附近旅店所开的房间内,多次容留郭某(另处理)、陈某(另案处理)、蔡某、周某基、邱某等人吸食毒品。同年11月26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去到被告人杨某甲的家中将其及郭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化验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吸毒工具进行辨认的照片、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吸毒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