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彭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的女友陈娜(已判决)在本区张江镇横沔江路、长美路路口遭柯某(已判决)强制猥亵,被告人彭某将柯某抓获后,纠集徐忠文(已判决)等人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伙同陈娜、徐忠文以私了为名强行向柯某索得人民币3,200元。前案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已扣押了人民币2,000元并已发还柯某。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伤势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单、ATM机取款截图,同案犯陈娜、徐忠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胁迫手段强行索要公民钱款,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缴被告人彭某人民币1,200元,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彭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柯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浩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