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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皇进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皇进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481号原告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荣祖。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贺立,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进喜。委托代理人潘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鼎建材)与被告皇进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鼎建材的委托代理人鲍传斌,被告皇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人民陪审员郑乾坤、仓公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鼎建材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被告皇进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鼎建材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原告单位根本没有被告皇进喜这个员工。原告与案外人杨兰芳签订了出釜承包协议,将出釜相关工作承包给案外人杨兰芳,由案外人杨兰芳自行招录工人,发放工人工资,负责工人的日常住宿等,且也约定了违约责任,工作中造成自伤和其工作人员的事故,赔偿由案外人杨兰芳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皇进喜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份被告由案外人杨兰芳直接招用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回板工工作,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皇进喜于2014年7月4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2014年2月份皇进喜到博鼎建材工作,从事回板工工作,皇进喜于2014年4月28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吴江劳人仲案字(2014)第13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皇进喜与博鼎建材之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博鼎建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博鼎建材与案外人杨兰芳签订出釜承包协议,约定博鼎建材将车间生产的蒸压加气砌块出釜等工作承包给案外人杨兰芳,皇进喜系案外人杨兰芳招录的工人。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仲裁决定书、出釜承包协议,被告举证的接处警登记表,本院向案外人杨兰芳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皇进喜主张其与原告博鼎建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鼎建材认可被告皇进喜系由案外人杨兰芳招用的工人,但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博鼎建材主张其于2014年1月16日与自然人杨兰芳签订了《出釜承包协议》,将车间生产的蒸压加气砌块出釜等工作承包给自然人杨兰芳,被告皇进喜系杨兰芳直接招用的员工,与原告博鼎建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出釜承包协议》。被告皇进喜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原告博鼎建材将主营业务发包给自然人杨兰芳,原告博鼎建材也应当对杨兰芳所招用的人员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皇进喜确在原告博鼎建材处工作,即使原告博鼎建材已于2014年1月16日将车间生产的蒸压加气砌块出釜等工作承包给了自然人杨兰芳,被告皇进喜系杨兰芳自行招用的员工。杨兰芳与原告博鼎建材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也属于用人单位将其主营业务分包给个人,规避单位用人责任的行为,故无论劳动者即被告皇进喜是否知晓直接受雇于杨兰芳,只要劳动者在一段时间内为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提供劳务,也应当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皇进喜与原告博鼎建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皇进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州市博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辉云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人民陪审员  仓公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