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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16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肖本俭,阳新县龙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本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农历2009年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10月29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关心家庭生活,且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自2013年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一般,于2009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同月29日双方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成传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肖绪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