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朱祉赫与马园园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09号原告XXX,男,汉族,住XXX法定代理人XXX,男,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女,汉族,住XXX委托代理人XXX,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X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重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9年2月16日,原告的父亲XXX与被告X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XXX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抚养费,被告拖欠至今未付。现在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物价上涨等因素,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远远不能维持原告的生活,原告的父亲没有正式工作,每月打工挣1200.00元左右,无法负担原告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抚养费14400.00元并变更抚养费每月给付600.00元。被告XXX辩称,不同意每月给付600.00元抚养费,被告每月工资大约800.00元,按法律规定是按月工资的20%至30%,以前平时被告给原告花销,原告从2009年2月16日之后没有向被告主张要过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以前的抚养费。原告X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2月16日,XXX和被告XXX离婚。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XXX由XXX抚养,XXX每月给付200.00元抚养费,到十八周岁为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XXX是甘南县甘南镇内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XXX与被告XXX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原告XXX由XXX抚养,被告X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到十八周岁为止。之后,原告XXX一直和XXX在一起生活。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XXX是甘南县甘南镇内户口。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XXX与被告XXX离婚协议约定,被告XXX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所未付的抚养费从2009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2月末,共计72个月,抚养费合计14400.00元。考虑现在的生活水平和物价等因素,应适当调整原告的抚养费标准,根据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和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XXX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为宜。从2015年3月1日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工资800.00元的20%和30%给付抚养费等主张,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给付原告XXX抚养费(从2009年3月1日计算到2015年2月末)14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XXX每月给付原告XXX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原告XXX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年末前给付一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冯晨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