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系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艳清,系辽宁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某诉称,我与王某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6月26日,婚生一女王佳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上差异很大,王某脾气暴躁,处事极端,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有一处房产位于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楼3-3-1号房屋系杨某、王某婚后购买,并由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杨某、王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王佳杨由杨某抚养,王某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1300元,直至孩子大学毕业时止;分割共同购买的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房屋;分割王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0×××69.44元;分割王某名下公积金账户42500元;分割在杨某名下夫妻共同存款96022元;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一审被告王某辩称,王某同意离婚;杨某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王某要求抚养孩子;房子是王某婚前个人财产,首付及贷款均由王某自行承担,应归王某所有,婚后还房贷及增值部分同意进行折价分割,房屋现有价值可按市场价56万元计算;养老保险属于王某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存款除了杨某名下的96022元以外,应该还有103000元,其中三张利息票据上体现的存款本金为53000元,还有一张户名为杨某的5万元存单,王某要求一并分割。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6月26日,婚生一女王佳杨。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王某于结婚登记同日(××××年××月××日)购买了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房屋一套,面积81.74平米,买时首付款35741元,房屋总价款218370.4元,现已还房贷本息163381.37元。杨某、王某双方共同确认该房现价格为56万元。另查,王某名下公积金账户中有42500元;王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有40×××69.44元;另有存于杨某名下的杨某、王某共同存款146022元。又查,杨某2014年7月应发工资为4470元(不含加班费),实发工资为3298.5元;据招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平均工资为5305.65元。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王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应结合杨某、王某及婚生子的实际情况来确定。本案中由杨某抚养婚生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关于抚养费,根据王某的收入及婚生子的实际需要,确定为每月1300元为宜。关于杨某、王某诉争的坐落于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的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名下,但该房于双方登记同日购买,且在银行抵押贷款表格里填有双方身份证和结婚证,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分割房产时应充分考虑女方和孩子的利益,该房归杨某所有为宜。因杨某、王某均认可该房现价值为56万元,故杨某应返还给对方的房屋折价款为255320元[(已还贷款本息163381.37元+首付款35741元)÷房屋总价款218370.4元×房屋现价56万元÷2],该房剩余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杨某负责偿还。关于共同存款,杨某自认的在其名下的96022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某主张杨某名下另外的103000元存款,其中三张利息票据上体现的存款本金为53000元,杨某辩称其已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及家庭日常生活开支,王某没能提出相反证据,对此项存款不予认定;王某提交的2010年4月14日存入的杨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存单5万元,杨某辩称已经挂失,并转存在现有存款中,但杨某所述的金额和时间均不能与现有存款形成来源相衔接,且现有存款均有相应形成过程,故可以认定该笔存款还在杨某处;综上,在杨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46022元,杨某应返还王某银行存款73011元。关于王某名下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42500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返还给杨某21250元。关于王某名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40×××69.4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应返还杨某20×××34.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杨某和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佳杨由杨某抚养,王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1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给付方法: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自行给付);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房产证号:20××83,建筑面积:81.74平方米)房屋归杨某所有,该房剩余的按揭贷款由杨某负责偿还;四、杨某返还给王某房屋折价款255320元;杨某返还给王某银行存款73011元;王某返还给杨某公积金账户余额21250元;王某返还给杨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20×××34.72元。杨某、王某相互给付款项相抵之后,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286846.28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杨某和王某各负担9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婚生女王佳杨由上诉人抚养,由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2、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房屋为被上诉人婚前财产;3、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179492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04511元;4、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4478.94元。公积金账户13×××84.86。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经济来源,无抚养婚生女的能力,故婚生女王佳杨应当同上诉人来抚养。2、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存款应当为19022元,另被上诉人在今年6月6日取走上诉人现金10000元。还有黄金戒指、白金戒指各两枚、金银玉器等均被上诉人拿走。4、上诉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余额40×××69.44元,系上诉人从参加工作开始至今的总额,被上诉人仅有权分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账户内的金额。还有公积金账户42500元也应当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算起,不应当把上诉人婚前的公积金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杨某称对一审认定的存款金额存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二审期间,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州七里分理处的账户余额为86050元。双方争议房产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的购买总价为175741元,截止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尚余贷款本息为19248.33元。二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本院在依职权调取的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州七里分理处的账户情况,一审期间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黑石礁支行王某还贷账户情况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足见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双方均表达了对婚生女王佳杨的抚养意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判令婚生女王嘉杨由杨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王某主张的应由其抚养婚生女王佳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房产、存款、养老金和公积金四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双方诉争的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金色阳光小区5号3-3-1号房产,争议点在于首付款的支付主体。杨某主张首付款为双方共同支付,主张其向案外人借款1.5万元支付首付款,提供自书欠条一张,该欠条系2014年形成,并无王某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主张首付为其一人支付,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的签订人均为王某一人,产权登记在王某一人名下,购房发票原件亦为其所持有,故主张首付款为其以婚前个人财产一人支付。本院认为,诉争房产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及购房发票等重要文件均为王某持有,且产权证书上所有权人、贷款合同上贷款人均仅列王某一人,其所持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杨某,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王某则主张予以采信,认定首付款系王某个人支付。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的购买时间为双方结婚当天,房屋总价175741元,首付35741元,贷款140000元,截止离婚诉讼时尚有贷款本息19248.33元,综合考虑可能发生的费用情况,本院按2万元计算剩余贷款本息。案涉房屋现市值约为56万元,系婚姻关系成立时的3.2倍。故首付款对应部分的市值为约为11.4万元,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价值为42.6万元(56万-2万-11.4万),该部分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每人可分得21.3万元,诉争房产虽系王某个人财产支付首付,但考虑王某名下另有住房一套,以及杨某抚养婚生女儿的实际情况,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本院判令诉争房产由杨某所有,杨某返给王某房屋折价款32.7万元(56万-2-21.3万)。关于杨某名下的存款情况,王某所持分别载明有存款本金2万元、1.8万元、1.5万元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款项支取日期分别为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14日、2014年6月7日发生日期均在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在离婚诉讼期间仍然存续,故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所持5万元存单载明到期日为2011年4月14日,杨某主张该存单已经挂失,存款已经汇入一审期间其自认的存款额度当中,因双方争议存款均涉及杨某于中国农业银行大连金州七里分理处开立的账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3月1日至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杨某在该分理处存款总数为86050元,加上杨某自认的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杨某名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为96050元,虽杨某未提起上诉,因一审认定事实确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杨某应返给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48025元。二审期间,王某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杨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该申请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王某名下养老金和公积金,一审认定的离婚时王某名下养老金及公积金账户余额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王某应返给杨某人民币41×××84.72元(21250元+20×××34.72元),王某主张的养老金及公积金统筹部分不应分配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杨某应返给王某房屋折价款327000元,银行存款48025元,王某应返给杨某养老金及公积金账户余额41×××84.72元,杨某、王某相互给付款项相抵之后,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人民币333540.28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和王某各负担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和王某各负担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