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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与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梁商初字第566-1号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褚兴起,经理。被告: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玉皇阁村西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孙先忠,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91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以案外人XXX所有的鲁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梁山鸿威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916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梁山海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案外人XXX所有的鲁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倪广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