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驾驶的车辆为没有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牌号为xx(系挪用他人的车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邻居即被害人阳某某,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村经XX路往X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北区XX镇XX村XX路“XX”路段时,由于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摩托车冲出公路,造成阳某某当场受伤,后阳某某经送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路人罗某帮助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待的杨某某捉获归案。后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处理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交通事故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抢救记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乙醇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罗某、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