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拜美琳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某某,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号原告拜某某。法定代理人拜云贵。法定代理人翟素琴。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原平。委托代理人贺志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责人杨劼。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拜某某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拜云贵及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锦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贺志清,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原告步行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近崂山路西约200米处,与张伟亮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张伟亮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被告锦江公司所有,事发时正处于出租车运营活动中,且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和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后原告进行了“三期”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但原告为女童,受伤部位为面部颧骨骨折并影响容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心理痛苦,原、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2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13,80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32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原告在手术时植入的固定系统可能因原告的成长发育而造成错位,届时则需要再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对此保留诉权。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状况无异议。张伟亮为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按责判定,其他赔偿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保险状况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故根据责任认定,免赔率为15%,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主要在面部,腱鞘炎发生在手腕部,与事故无关,故需扣除治疗腱鞘炎的支出9,790.92元,认可医疗费为27,45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5天为130元;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因原告母亲工作的足浴店经营者系原告的父亲,误工证明系自行出具,记账凭证亦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同意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为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补课费,因收据非义务教育机构出具,亦不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即便就诊也无需乘坐出租车,原告主张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没有相关凭证,酌情认可100元;住院用品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7时45分许,被告锦江公司员工张伟亮驾驶牌号为沪EM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近崂山路西约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栖霞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伟亮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伟亮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嗣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5天,在全麻下行“右侧颧骨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7,456.33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因右腕异常又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腕肿块”,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9,790.92元。2014年8月2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拜某某因车祸致右侧颧弓骨折,经手术行内固定治疗后,目前恢复尚可。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1、张伟亮驾驶的牌号为沪EM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住院期间,原告为购买住院用品支出132元;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4、事发后,被告锦江公司为原告垫付2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锦江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收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张伟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张伟亮正履行公司职务,沪EM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80%,由于锦江公司未给车辆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时还应扣除15%的免赔率,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的,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9,790.92元系事发一年多后为治疗右手腕部的肿块产生,且事发当日的病历无相关记载,故本院无法认定该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7,456.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第一次住院6.5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按每日20元计算的标准合理,故予采纳,认可130元;3、营养费,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母亲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15,060元,但其仅提供了一张误工证明及自制的工资记账单,由于其工作的足浴店经营者为其丈夫,故本院对足浴店出具的误工证明难以认定,本院认可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护理费按每月1,820元计算3个月为5,4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是女童,受伤部位在脸部,确实会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补课费,原告系在校学生,因事故落下学业,需要补课合情合理,但其主张半年产生补课费13,8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相关情况,本院酌情确认800元;8、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考虑到因事故确会发生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住院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实际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锦江公司垫付23,000元,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460元、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总计人民币18,5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拜某某医疗费11,870.30元、营养费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40元、鉴定费544元,总计人民币14,338.70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拜某某律师费3,200元、补课费3,200元、住院用品费105.60元,总计6,505.60元,抵扣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23,000元,原告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16,494.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2元,减半收取计911元,由原告拜某某负担619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颢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