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成军与应伟进、张玉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伟进,张玉琴,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陈成军,吕江帆,高美君,浙江江美工贸有限公司,胡良德,应美宣,永康市古山欧莱达五金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伟进。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琴。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琴。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成军。原审被告:吕江帆。原审被告:高美君。原审被告:浙江江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江帆。原审被告:胡良德。原审被告:应美宣。原审被告:永康市古山欧莱达五金制品厂。负责人:胡良德。上诉人应伟进、张玉琴、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成军、原审被告吕江帆、高美君、浙江江美工贸有限公司、胡良德、应美宣、永康市古山欧莱达五金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应伟进、张玉琴、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不履行上诉人的诉讼义务,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应伟进、张玉琴、浙江欣翰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项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