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范某等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崇安区某新村。2006年3月30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8年3月18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三千元,收缴赌资人民币四百元;2012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无业。1999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强制戒毒;2001年3月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1月1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无业。1987年10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日;1988年11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日;1992年10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三个月后转治安拘留十五日;2001年12月13日因结伙砍伤他人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5月16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百二十六元。2014年7月9日被抓获,同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绰号“多多”,无业。2003年8月21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后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因周某患病住院治疗而未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绰号“黄毛”,无业。2007年7月18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无业。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无业。2009年2月23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0年3月13日因吸毒、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并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4年7月29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无业。2008年10月11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0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8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诸某,曾用名诸新文,绰号“阿三”,无业。2014年6月12日被抓获,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范某、周某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任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刘某、林某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胡某、沈某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张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诸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因被告人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上旬至中旬期间,被告人任某、高某经合谋开设赌局从中牟利后,采用由任某联系赌博场地及提供赌具,由高某、任某分别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沈某、诸锡锋、林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然后由高某、任某负责在赌局中抽头的方法,在无锡市黄泥头附近的船上,采用“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约7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约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任某各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沈某、诸锡锋、林某各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4年5月底至6月11日期间,被告人高某、范某、周某经合谋开设赌局从中牟利后,采用由周某联系赌博场地及提供赌具、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赌局中负责抽头工作,由高某、范某、周某联系参赌人员,并分别安排被告人林某、刘某、胡某等人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的方法,先后在无锡市阳山镇某村某巷135号、37号、某新村165号302室,采用“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10余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高某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周某获利人民币4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林某、胡某各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任某、周某、胡某、林某、诸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某处暂扣人民币70000元;从被告人周某处暂扣人民币6800元;从被告人林某处暂扣牌号为苏B×××××的起亚牌小型汽车1辆;从被告人胡某处暂扣人民币5900元、牌号为苏B×××××的起亚牌小型汽车1辆;从被告人沈某处暂扣牌号为苏B×××××的别克牌汽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曹某、朱某、陈某甲、孔某、曾某、王某、钱某、杨某甲、杨某乙、尹某、陈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拍摄的接送赌客车辆的照片、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分别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周某、林某、胡某、诸某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范某、任某、周某、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主、从犯、及部分被告人坦白、被告人张某甲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十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胡某、张某甲、沈某、诸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任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六、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七、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九、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十、被告人诸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十一、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五千元、被告人任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胡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诸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小峰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丽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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