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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林焱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焱,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98号原告林焱,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朱婷,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国邦,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邓辉,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思燕,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焱与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焱的委托代理人朱婷,被告龙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宁思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焱诉称,2013年8月29日,林焱与龙茂公司签订《天府时代广场认购书》,约定由林焱购买龙茂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天府时代广场6栋1单元40层02号房屋。林焱于当日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林焱发现案涉房屋的主卧外为露台,并非龙茂公司销售人员所称的阳台。后经协商,龙茂公司同意加盖顶棚后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加盖的顶棚与其他房屋的顶棚高度不一致,至今双方协商未果。由于案涉房屋与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不符,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龙茂公司向林焱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0元及付清为止的利息(庭审中阐明利息以定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龙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龙茂公司辩称,双方签订认购书后,龙茂公司按约提供了符合认购书约定的售卖房屋,而林焱并未按约定于2013年9月1日与龙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约定龙茂公司应不予退还定金。后林焱提出对案涉房屋加设雨棚,出于促成双方交易的考虑,龙茂公司又按设计要求加盖了雨棚,并验收合格。但林焱仍拒不与龙茂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错方系林焱,其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且林焱既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又主张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林焱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龙茂公司作为卖方、林焱作为买方签订《天府时代广场认购书》,约定:认购物业为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天府时代广场6栋1单元40层2号;测绘建筑面积162.88平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4.52平米,共用部分及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8.36平米;销售单价按建筑面积计21000.12元∕平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为25427.45元∕平米;楼款总金额人民币3420500.00元。……买方已仔细阅读了卖方提供的并于物业销售中心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天府时代广场A2区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约文本,并收到卖方提交的《签约须知》。对于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中以下划线标明的涉及卖方责任及买方权利的重要条款,卖方已提请买方重点关注,并按照买方的要求给予了足够的说明。买方对前述文件内容均予同意并自愿签署本认购书,并同意在约定的时间内签署前述的有关文件。……买方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向卖方支付定金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定金自动转为支付楼款;本认购书自买方向卖方支付约定的定金后生效,定金的支付应以卖方确认款项收讫为准;买方须于本认购书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1日前,携同本认购书及《签约须知》中提示的签约所需资料到卖方物业销售中心,填写《购房人家庭成员住房情况申报表》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府时代广场A2区临时管理规约》等相关文件,并同时缴付本认购书约定的楼款。不论何种原因,买方不能在前述期限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和/或依本认购书约定缴付相应的当期楼款,本认购书自动终止,卖方不予退还买方已缴付的定金,并可将该物业另行出售,另行出售的方式概由卖方自行决定及处理,卖方不能在前述期限出售该物业予买方,应退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在退还双倍定金之后,本认购书自动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即时终结。同时,龙茂公司向林焱出具《签约须知》及《温馨提示》,林焱在《签收声明》上签字并捺印,确认收到《签约须知》及《温馨提示》,并知晓《签约须知》及《温馨提示》所述全部内容。同日,林焱向龙茂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0元。林焱到案涉房屋查看后发现主卧室外阳台实为露台,实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后双方协议在案涉房屋主卧室外阳台处加盖雨棚。龙茂公司遂加设了雨棚,并验收合格。随后,双方仍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成一致。2014年8月22日,龙茂公司向林焱邮寄《解除与阁下所签﹤认购书﹥的通知》,并于2014年9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相关邮寄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另查明,《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载明案涉房屋的套内面积为134.52㎡,公摊面积28.36㎡,合计162.88㎡。6号楼屋面层平面图中案涉房屋主卧室外设计图标示为阳台。庭审中,龙茂公司亦认可案涉房屋施工过程中未加设雨棚存在瑕疵。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焱提交的天府时代广场认购书、收据、视听资料,被告龙茂公司提交的签约须知、温馨提示、签收声明二份、房产测绘成果报告、6号楼屋面层平面图、6号楼偶数层平面图、建筑工程隐蔽检验记录、修改设计通知单、《解除与阁下所签﹤认购书﹥的通知》、EMS快递单、发票二份、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493号公证书,以及林焱与龙茂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林焱与龙茂公司签订的《天府时代广场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认购书签订后,双方就案涉房屋主卧室外阳台的施工产生纠纷,未于2013年9月1日前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未能按约定时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不能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林焱交付的定金系为了保障双方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支付,虽林焱在认购书中确认已仔细阅读并清楚了解在销售中心公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天府时代广场A2区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前提下,认购书的内容不能当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且龙茂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认购书时,向林焱充分说明了案涉房屋主卧室外阳台存在的瑕疵。双方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前,林焱有权就案涉房屋施工中存在的瑕疵与龙茂公司进行协商,龙茂公司无权要求林焱按照其单方面提出的要求签约。另一方面,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仅约定了认购房屋的测绘建筑面积、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龙茂公司提交的《房产测绘成果报告》证明案涉房屋面积与认购书约定的一致,案涉房屋施工存在的瑕疵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问题,双方就有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双方均不存在违约,签约不成系不能归责于双方的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龙茂公司应返还林焱交付的定金200000元,对于林焱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林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法律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焱返还定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