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与沈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沈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25号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北段**号。负责人冉庆隆,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为与被告沈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及被告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诉称,被告系开封塑料厂职工。2007年到塑料厂门窗制作中心上班,2009年该中心只剩被告一人上班,被告以防盗和没有住房为由,搬到门窗制作中心办公室工作至今。2011年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塑料厂区域中腾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伟辩称,被告作为厂里职工,因没有住房,厂里为了便于工作,让被告住到制作中心办公室,并收取房租,电费另交。被告可以搬出,但被告没有住房,如果搬出要给被告安置一套九十平方住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开封塑料厂职工,2007年被告到开封市塑料厂门窗制作中心办公室居住至今。2011年,开封塑料厂因出现亏损申请破产,2011年12月23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11)汴民破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宣告被申请人开封塑料厂破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民破裁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对原开封塑料厂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现被告占用开封塑料厂的门窗制作中心办公室居住,侵犯了开封塑料厂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同意搬出,故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为其安置一套九十平方米的住房,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如有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可另案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伟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其现居住的原开封塑料厂的门窗制作中心办公室搬出,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开封塑料厂破产清算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朝阳审判员 王培霞审判员 司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丁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