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杨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杨杨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266号。负责人王生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杨。原告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龙禹公司)与被告杨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禹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物业二级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受某某花园业委会委托,对位于某某路X号某菲小区进行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元的标准收取,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系X幢XXX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27.71平米。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即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导致原告正常运营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业主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督促被告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831.3元(27.71平方米×2.5元/月/㎡×12个月)、公摊水电费300元(25元/月×12个月),共计1131.3元;2、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主张132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和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物业合同载明甲方选聘乙方对某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8元、电梯花园洋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5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每六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向业主和交费义务人收取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交纳的,乙方有权采取公示、收取滞纳金(万分之三/日)等措施依法追缴,直至起诉;第三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3年9月1日,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向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摊水电费预收的通知函,明确表示小区公摊水电费用可参照物业管理合同预收6个月为限,建议每户每月按25-30元预收,不足部分在公共收益中补贴。被告的物业为某菲X幢XXX室,为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7.7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通知函、房屋登记簿等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某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就某菲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所签订的物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龙禹公司据此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业主负有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龙禹公司主张的物业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所载明的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即27.71平方米,按每月每平方米2.5元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31.3元(27.71平方米×2.5元/月/㎡×12个月);原告主张此期间12个月的公摊水电费300元(25元/月×12个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书面催交物业费,故本案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1.3元、公摊水电费300元,共计113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合肥市龙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