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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成日与秦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日,秦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李成日,男,1972年1月13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被告秦珂,女,1979年10月2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集安市。原告李成日与被告秦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日与被告秦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成日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嗣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承认,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3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2014年8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嗣后被告偿还2014年7月4日15万元借款的本金3.39万元(2014年8月4日偿还4500元,2014年9月1日偿还1万元,2014年9月30日偿还1万元,2015年2月29日偿还94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出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万元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61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被告在两次借款时与原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借款15万元月息3%、借款3万元月息3000元)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判决如下:被告秦珂偿还原告李成日借款本金18万元(已偿还3.39万)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本金14.55万元自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金13.55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9日,本金12.55万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11.61万元自2015年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本金3万元自2014年8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息随本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负担648元,被告负担1302元。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