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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顺顺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昆明市人民东路明珠医院附近时与行人陆某某发生擦碰,后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84毫克/100毫升(乙醇/血)。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向陆某某赔偿了1400元,并取得了陆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有一定悔罪表现,且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部分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唐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