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沈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曾用名沈某),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因吸毒,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邹婧、被告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先后2次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同村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甲(均已作行政处罚)共计0.6克。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淮川街道“友谊大酒店”附近,将约0.4克冰毒以90元价格卖给曾某某。2、201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方竹路与百川里交界的“佳缘宾馆”,将约0.2克冰毒以80元价格卖给曾某甲。12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1.24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从疑似冰毒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保管收据、通话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曾某某、曾某甲的证言;称重、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愈超人民陪审员 李菊英人民陪审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