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蒋申龙与董柳军、边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申龙,董柳军,边敏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249号原告:蒋申龙。委托代理人:蔡苏仙。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原告蒋申龙诉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申龙之委托代理人蔡苏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申龙起诉称: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7月25日,被告董柳军因家庭生活所需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董柳军出具借条一份,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之后,因原告自己急需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仅仅归还借款1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8000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对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归还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按本金300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的利息)及支付清借款本金前的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蒋申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利息的事实。2、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2013年7月22日以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25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未举证。原告蒋申龙提供的证据,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2日,被告董柳军、边敏依向原告蒋申龙借款250000元,蒋申龙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董柳军、边敏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董柳军陆续归还蒋申龙150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7月25日,董柳军又向蒋申龙借款200000元,收到借款后,董柳军于当日向蒋申龙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了借款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因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董柳军与边敏依于2009年10月13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蒋申龙与被告董柳军、边敏依之间在2013年7月22日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董柳军、边敏依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蒋申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蒋申龙主张2013年7月22日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蒋申龙要求对该250000元借款中的100000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申龙与被告董柳军在2013年7月25日发生的借贷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董柳军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还的行为侵害了蒋申龙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较高,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柳军对原告蒋申龙于2014年7月25日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边敏依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边敏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蒋申龙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柳军、边敏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共同归还原告蒋申龙借款300000元;二、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共同支付原告蒋申龙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的利息29920元;三、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共同支付原告蒋申龙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87%计算的利息;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由被告董柳军、被告边敏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蒋申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合计5580元(预收8840元),由原告蒋申龙负担290元,被告董柳军、边敏依共同负担5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