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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某某,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01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原审被告人贾某甲,河北省元氏县。2014年4月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4年4月9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6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羁押与元氏县看守所。一审判决后被释放。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00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因受害人贾某某在元氏县东张乡大陈庄村北公路边地头挖坑栽线杆发生争执,被告人贾某甲持方头铁锹、贾某某持尖头铁锹相互对打,在互殴当中,二人身体均受伤害。经元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贾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受害人贾某某陈述,2、被告人贾某甲供述,3、证人商某、贾某乙、张某、耿某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双方打架所用凶器照片,6、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及贾某甲的平时表现。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损伤伤情鉴定书、打架凶器照片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犯罪属实。受害人贾某某伤后在元氏县医院治疗十七天,共花去医疗费8593.4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7×37=629元,护理费17×3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出院后误工90×37=333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4131.49元。以上有受害人提交的相关的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案系被告人与受害人相互殴打,受害人在互殴中亦致被告人贾某甲轻微伤,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原告系农村家庭户,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其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的票据,根据其入出院里程,酌情以交通费100元计算为宜。代理人所提二次手术费用应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贾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131.49元(已交到法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上诉称:不是互殴,被告人赔偿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与上诉人贾某某在村北公路边地头挖坑栽线杆发生争执,贾某甲持方头铁锹、贾某某持尖头铁锹相互对打,在互殴当中,二人身体均受伤害。经鉴定贾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贾某甲之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计算赔偿合理。关于贾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贾某某如有新的手术费,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寅生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