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龙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窜至花垣县花垣镇XX村被害人龙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龙某乙家中的现金1500元、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银手镯1对、苗服银饰1串及1双手工做的布鞋。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在花垣县吉辽河工程指挥部被公安机关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被告人龙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龙某乙家被盗卫星定位示意及被盗现场平面图;关于龙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龙某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甲趁放羊的时候窜到花垣县花垣镇XX村被害人龙某乙家中,盗走被害人龙某乙家中的现金1500元、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银手镯1对、苗服银饰1串及1双手工做的布鞋,后将盗窃所得物品藏在坡上一路边。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龙某甲在花垣县吉辽河工程指挥部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证人梁某某、龙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龙某乙家被盗卫星定位示意及被盗现场平面图;关于龙某甲到案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龙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治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梁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