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鲍水根抢劫等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鲍水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018号罪犯鲍水根,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载县,汉族,文盲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同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水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2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412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5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鲍水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鲍水根在前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次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鲍水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鲍水根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鲍水根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水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红波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