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红迪与陈友娣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迪,陈友娣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709号原告王红迪。被告陈友娣,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苑东区1幢503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庆华。原告王红迪诉被告陈友娣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中介费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海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迪、被告陈友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王红迪系个体工商户上虞市百官金达房产中介所的经营者。原告向被告陈友娣提供中介服务,并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陈建刚、何亚芬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由被告从陈建刚、何亚芬处受让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广济苑东区1幢503室房屋,原告作为中介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和12月5日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和房产证。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原告中介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并已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产权证手续,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娣应支付原告王红迪中介费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友娣。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