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行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午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午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房行初字第85号原告北京午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法定代表人苗冠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睿,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法定代表人王春年,镇长。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鹏,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午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午日工贸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湖镇政府)不服限期拆除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午日工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张睿,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炳明、武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因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的建设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青龙湖镇政府作出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青政函(2014)55号《青龙湖镇人民政府关于查询苗冠强在青龙湖镇坨里村建设的厂房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2、规(房)执函(2014)097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关于查询苗冠强在青龙湖镇坨里村建设的厂房是否经过规划许可的案件协查复函》,证明原告建设的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原告午日工贸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南经营的法人。2014年5月28日,在未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突然遭到青龙湖镇政府强拆,生产设备遭到损毁,经营场所破坏,人身安全受到威胁。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得知,拆除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被告作出的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第一,政府制作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前提之一是由相关部门对该建筑的“违建性”认定。青龙湖镇政府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前,并未对相应的“违建”进行认定,其违背了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财产。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午日工贸公司工厂建成于1996年,修建行为已达18年之久,因此追究时效已经届满,至于该违法建筑存续的事实,只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能作为评价原告工厂建筑行为是否违法的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青龙湖镇政府既违反了法定程序也超越了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午日工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厂房被拆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拆除厂房的法律依据;2、房山区青龙湖镇(2014)第1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3、房山区青龙湖镇(2014)第1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并予以送达;4、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青龙湖镇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获得的;5、强拆的照片一组,6、强拆的视频光盘一张,证据5与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强拆厂房的过程。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辩称:青龙湖镇政府于2014年5月6日对苗冠强(午日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坨里村建设的厂房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进行了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询,经核实该厂房未核发过规划许可证。据此,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的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不违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青龙湖镇政府提供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午日工贸公司的厂房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苗冠强。2014年5月6日,青龙湖镇政府向房山规划分局发出青政函(2014)55号《关于查询苗冠强在青龙湖镇坨里村建设的厂房是否经规划许可的函》,房山规划分局于当日作出规(房)执函(2014)097号复函,称未对原告在青龙湖镇坨里村建设的厂房,核发过规划许可证件。2014年5月8日,青龙湖镇政府作出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接到该通知后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并接受复查。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所建厂房若存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其是否就不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市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农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之前及实施之后,北京市的建设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审批制度。本案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所建设的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被告青龙湖镇政府认定原告午日工贸公司所建房屋属违法建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同时,参照《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未依法取得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农民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许可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的建设,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对原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的厂房向房山规划分局致函,经查询,房山规划分局复函称未对原告在青龙湖镇坨里村建设的厂房核发规划许可证件,原告的建设为违法建设,被告青龙湖镇政府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无不妥。但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虽向本院提供了向原告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且本院亦将该证据向原告送达。但被告在本案开庭时未将送达回证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被告未举证证明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程序的合法性,应确认被告青龙湖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二○一四年五月八日作出的青政限拆字(2014)04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人民陪审员 杨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