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二初字第04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国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二初字第04007号原告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薇茜,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国民,男,汉族,196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培林。委托代理人李舜。原告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国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与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代理书记员周梦瑶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薇茜,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培林、李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3日,原告与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XXX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11月3日,被告购买XXX房,被告在与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其所购物业类型、面积,于每月5日前,以每平方米2.2元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购房屋产权建筑面积792.76平方米,应交物管费为1744元/月。协议同时约定,未按时足额交费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嗣后,XXX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XXX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提供服务,被告按2.2元/平方米/月交纳物业管理费,为1744元/月,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XXX小区无论是前期物业服务阶段,还是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受聘服务阶段,均是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从未改变,但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就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缴仍拒绝交纳,至2011年11月30日已累计欠费34881元,并已产生高额违约金。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不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严重影响了XXX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小区业委会积极支持原告起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488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起诉前的滞纳金348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1月30日后,原告就没有在XXX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在2011年8月31日到期。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为二年,应从2011年8月31日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收到原告起诉的相关法律文书系在2014年11月17日。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3日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当家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XX小区委托大当家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2009年11月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XXX房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交纳时间为每月5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上月的水费、电费,经甲、乙双方约定可以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2009年12月28日,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大当家物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将XXX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X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也缴纳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8720元。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未再缴纳物业管理费,共计欠缴34880元。2012年3月5日,大当家物业公司向XXX业主委员会发出的书面《函》载明,大当家物业公司已退出XXX的管理,但仍有部分业主拖欠了截止2011年12月1日前服务期间的物管费,大当家物业公司多次向业主催缴,却一直未得以解决。现特申请XXX业主委员会协助督促欠费户尽快缴纳欠费及滞纳金。2012年3月15日XXX业主委员会向大当家物业公司发出的《回函》载明,对于部分业主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宜,建议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催款函照片,证明曾经向业主张贴催款公告,但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张贴在小区进门处。原告提交一组于2012年7月24日向被告提起物业服务合同诉讼的证据,拟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查,2012年7月24日,原告以欠缴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同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延期排庭、延期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通知的申请书,2012年10月2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并收回了向本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费发票、回函、民事起诉状、收条、延期排庭、延期送达诉状副本与开庭通知的申请书、撤诉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长沙海利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其与长沙市开福区X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承担的一项基本合同义务,业主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欠缴了部分物业管理费,但提出了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虽于2012年7月24日依法起诉了被告,但是在人民法院未将应诉文书送达至被告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请求法院司法保护的权利,此时撤回起诉应当视为未予起诉,原告权利义务状态应当回复到起诉前的状态,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综上所述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湖南大当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新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