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务工,住重庆市江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乐清市乐成街道中济路8-24号对面的暂住房内,乘被害人裘某熟睡之际,偷走被害人裘某挂在房间内的衣服口袋里的1600余元人民币。现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短信内容、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赃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郑斯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