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罗玉贞与梁会银、广州广物汽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罗**,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梁**,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钢市***。被告:广州**汽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范**,联系地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林**。委托代理人:王**。原告罗**诉被告梁**(以下简称被告一)、广州**汽贸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一,被告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三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诉称: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保险)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东皋大道路口将步行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063.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3040元、××赔偿金4563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材费1503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204.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一、二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三的意见一致。被告三辩称:一、被告二在我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含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二、对于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裁判文书同意在交强险1万元内赔付,我方已支付1万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根据裁判文书我方同意在交强险11万限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在广州市越秀区将步行的原告撞伤。此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一、二称是由案外人孙某承包肇事车辆后由孙某、被告一轮流驾驶肇事车辆。且被告一庭审中也称其是驾驶副班,每月交部分钱给孙某。诉讼中,原告明确不追加孙某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64565.63元(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3501.87元,该63501.87元由被告一垫付53501.87元、被告三垫付10000元;门诊医疗费1063.76元为原告自付)、住院雇佣护工产生陪护费2250元(已由被告一支付),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上门牙及右侧切牙缺损;出院医嘱:1、上门牙及右侧切牙缺损到专科门诊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患肢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适当功能锻炼。4、出院后继续全休壹个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评估,后经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建议结案时拆除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诉讼中,原告还向本院提交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材费。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其中的护肤粉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山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虽然不是涉案车辆的名义承包人,但根据其庭审所称,其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和实际承包人之一,故被告一应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是涉案车辆的发包人,应对被告一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涉案车辆已向被告三投保交强险,被告三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还向被告三购买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三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因原告住院24天,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且本院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原告年纪较大,身体恢复机能弱化,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4565.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503元(确为本案实际发生的损失,且有单据为证),合法合理,三被告虽对部分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在被告一已支付住院期间雇佣护工的护理费2250元后,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需石膏外固定2周,此期间确需家人陪护,故原告按每天80元主张该14天的护理费11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可知,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年限,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42378.31元(32598.7元/年×13年×10%)。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64565.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三应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实际上被告三已履行。超出该10000元的64565.63元,应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一已垫付53501.87元,为避免诉累,视为被告一为被告三垫付了上述53501.87元,故被告三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3.76元。被告一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三追讨上述垫付的5350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503元、护理费3370元(其中2250元已由被告一垫付)、残疾赔偿金42378.31元合计64211.3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应由被告三赔偿原告。因被告一已垫付上述护理费3370元中的2250元,视为被告一为被告三垫付了上述护理费,故被告三还需赔偿原告61961.31元。被告一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三追讨上述垫付的2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61961.31元给原告罗**。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1063.76元给原告罗**。三、驳回原告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5元由原告罗**负担116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支公司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港澳台居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孙佑文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