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碾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俊与被告孙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孙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碾民初字第13号原告周俊,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佳缘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孙广林,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跃进街道跃新路******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齐齐哈尔市龙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超,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查勘员,住龙江县二道街二马路庆华小区8号楼4单元502室。原告周俊与被告孙广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俊、被告孙广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诉称,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孙广林驾驶黑B83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碾子山工商局东侧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碾子山工商局门前繁荣路向右转弯时,与沿繁荣路由东向西驾驶蒙ED1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原告于当日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伤情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廓、鼻根软组织开放伤,右第3、4、5指软组织开放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药费10932.56元。经碾子山交警队认定,被告孙广林���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广林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21612.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孙广林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工资、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原告周俊提供的证据有:1、碾子山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2、碾子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诊断书各1份、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金额。被告孙广林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孙广林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核后,本院认证结果如下:对原告及被告孙广林提交的证据均系有关部门依法制作或出具,且双方均无异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有效,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分析认定的结果,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21时许,被告孙广林驾驶黑B832**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碾子山区工商局东侧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工商局门前繁荣路向右转弯时,与沿繁荣路由东向西驾驶蒙ED18**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0932.56元。此次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碾子山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广林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赔偿:(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孙广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周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经审查,原告周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10932.56元;伙食补��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误工费4584.66元,护理费4584.66元(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均参照黑龙江省2014年餐饮业平均工资55780.00元/年计算,55780.00元/365天×30天);合计21601.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9169.3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432.5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孙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杜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