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蒙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XX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商初字第733号原告XX锋,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锋诉称,(一)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二)2014年2月19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赵京桥驾驶上述保险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圈厂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赵京桥乘车人庄广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7500元、施救费16500元、路产损失11240元、乘车人庄广伦医疗费、误工费等138632.81元,驾驶员赵京桥医疗费、误工费等40920.03元,共计264792.8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且构成保险责任后,因保险合同约定指定索赔权益人为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否则主体不适格。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对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原告以临沂市驰耀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主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3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均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一年。(二)2014年2月19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赵京桥驾驶上述保险车沿蒙阴县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钢圈厂门前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保险车辆受损驾驶员赵京桥乘车人庄广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原告方驾驶员赵京桥负全部责任,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事。(三)该起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57500元,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6500元。(四)赵京桥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并提供了事故现场勘察照片,但未提供保险车辆超载的直接证据。同时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庄广伦受伤,庄广伦系江苏省新沂市窑湾镇庄林村,受伤后在蒙阴县和新沂市两次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42677、61元,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庄广伦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一人护理。庄广伦截止评残日的误工费31000(200天×155)元,护理费5724、60(住院43天×49、35×2人、出院后30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43天×30)元,伤残赔偿金32635、20(二处十级伤残:271960元×1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驾驶员赵京桥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0349、93元,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赵京桥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个月1人护理,赵京桥的误工费18600(120天×155)元,护理费2270、10(住院8天×49、35元×2人、出院后30×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43天×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60元,二次手术实际花费2973、53元。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1124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保险条款,证实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挂靠证明、住院病历、药费单据、司法鉴定、医院证明、身份证明、路产赔偿单据、收据、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该案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57500元,施救费1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乘客)赔偿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庄广伦医疗费42677、61元、护理费5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32635、2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庄广伦误工费,根据有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8600(120天×155)元;对原告主张的庄广伦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该案原告请求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赔偿数额,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赵京桥医疗费10349、93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2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973、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赵京桥的交通费76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庄广伦的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1240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根据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8992(11240×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XX锋车辆损失57500元、施救费16500元,路产损失8992元,共计829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XX锋赔偿庄广伦的医疗费42677、61元、护理费5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伤残赔偿金32635、2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8600元、交通费500元,赵京桥的医疗费10349、93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227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2973、5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960、97元。三、驳回原告X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原告负担552元,由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加海审 判 员 吕胜锦人民陪审员 孙佰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慧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