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詹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1109号原告詹某,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巍,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詹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乐、黄巍,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9月2日生育长女王某,2003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王甲。原告在生育长子后,长期在外务工,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长期打牌、酗酒,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没有分居生活,我们一起在外务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詹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现已能独立生活。2003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甲,随原告父母生活。现原告詹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詹某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詹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正当合法权益。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原告詹某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金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