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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19日11时许,姜某某陪同徐某某前往尚志市尚志镇新建路金石诊所就诊,在徐某某拔火罐期间,姜某某趁徐某某不备,将徐某某衣服兜钱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在尚志市尚志镇将姜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姜某某处起回赃款退还徐某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起、退赃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梁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