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裴岳机、裴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岳机,裴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486号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表人:陈小平。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裴岳机。被告:裴海明。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被告裴岳机、裴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被告裴岳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裴岳机向原某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被告裴海明与原某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裴海明系本案信用卡的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2011年9月30日,原某批准被告裴岳机信用额度5万元的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1年10月19日向被告裴岳机交付信用卡。2013年10月26日,被告裴岳机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49900元,后于2014年8月27日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被告裴海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岳机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44192.29元及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暂算至2015年1月27日的利息为12765.92元)。2、被告裴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明确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为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裴岳机辩称:对原某诉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希望利息部分能够减免点。被告裴海明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某向本院提交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保证合同及领卡登记簿、查询单、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告裴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裴岳机对原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某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无异,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原某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被告裴岳机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某签订了编号为127100014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经审查,原某于2011年10月12日核发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被告裴海明于2011年9月15日与原某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裴岳机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为被保证人与原某所签订的编号为127100014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领用合约项下领取的贷记卡在人民币5万元的申请授信额度内(原某按合同约定调整授信额度,担保范围按调整后的实际授信额度)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后被告裴岳机用所办的信用卡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3月27日,尚欠本金44192.29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裴岳机利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某在被告裴岳机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裴岳机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4192.29元及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海明为该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故对原某要求被告裴海明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裴岳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人民币44192.29元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及滞纳金的结算办法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起)。二、被告裴海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2元,由被告裴岳机、裴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