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围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围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关磊、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H096**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国道111线322KM+800M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H096**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国道111线322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其他经济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张某某驾驶东风牌蒙H096**号大型普通货车从隆化县去多伦县,沿着国道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牌楼乡牌楼街时,发现前方道路南侧距车五、六十米远有一个行人匆忙的横穿公路,张某某赶紧踩刹车,往右打方向,但未能及时避让,车辆的左侧位置把行人撞倒,车左前轮轧了行人的腿部,张某某下车后,看见行人在地上躺着流血,便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122报警,当地卫生院的救护车把行人送到县医院,张某某也跟着到县医院,并垫付了检查费用,张某某又打车回到事故现场,交警已到达事故现场勘查,张某某在县医院被提取血液,被传唤至交警大队,后来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另证实,张某某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戴某某正从牌楼乡牌楼街的饭店出来倒垃圾,忽然听见一声响,看见一个老太太被货车撞倒了,身体翻滚两次,躺在货车底下,戴某某赶紧跑到现场,恰好货车司机也下车,司机从车上拿个被子垫在地上,叫老太太躺着,牌楼卫生院派了救护车,把老太太拉走了,货车司机也跟着去了县医院。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8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正要坐车回家,看见有不少人聚在一起,才知道是出了事故,到现场后看见有一个行人在大货车左侧后面路边上躺着,细看后发现该人是姐姐李某某,李某某抱着李某某,她说从家里坐班车到牌楼乡牌楼街农村信用社取钱,过公路时被撞了。货车司机先报了120急救电话,牌楼卫生院的急救车把李某某送到县医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情况。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鉴字2015检008号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mg/100ml,属于未饮酒。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事故现场路段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居民居住区内行驶,应当低速行驶,避让行人。未确保安全、遇行人过公路未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7、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围司(2015)尸鉴字第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双下肢多发骨折,大面积软组织挫裂创,引起失血性、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备驾驶资格,所驾驶的车辆未登记注册。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抢救伤者,保护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0、牌楼乡红砬村委会出具的安葬证明、死亡证明信,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8日不幸去世,户口已被注销。11、证人金某某、金某某、金某某(三人系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款凭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其他经济损失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近亲属的谅解。除以上证据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速度鉴定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速度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报告书、受案登记表、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前科劣迹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性质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表现,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金伍审 判 员 任发展代理审判员 洪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一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