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辖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施伟能与钱水祥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水祥,施伟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水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伟能。上诉人钱水祥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甬慈商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可以明确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就事实情况来讲,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即既不是生产厂家又不是销售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仅仅是赔偿款转化为借款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改判,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施伟能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借条等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钱水祥及原审被告赵志恒归还因买卖合同造成损失的赔偿款转化的借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