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阮春道,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郑清海,叶权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迁经济开发区(北区)扬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法定代表人:叶爱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立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爱霜(曾用名叶爱双)。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上列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进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将军桥建行大厦。负责人:黄晓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建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阮春道。原审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丽岙中片工业区(104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阮高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郑清海,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马桥村马桥新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7********。原审被告:叶权申,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桐浦乡西寺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上诉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瓯海建行)、原审被告阮春道、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郑清海、叶权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4)温瓯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2日,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2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75.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与瓯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80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4月22日,周立康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5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37.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2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与瓯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718万元。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2月28日,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借款(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2月28日至2012年2月28日;担保最高额为4000万元。2012年4月27日,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借款(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又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5),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4200万元。2011年9月27日,郑清海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201115068),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20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日,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18),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2亿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19日,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17),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1.8亿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7日,叶权申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6),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42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4月27日,阮春道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7),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4200万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5日,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628736925020125016),以其所有位于温州市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抵押附件清单),为其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与瓯海建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24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31日,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20),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1.5亿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周立康、叶爱霜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319021),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1.5亿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31日,周瑞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包括承兑商业汇票)需要,与瓯海建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319022),合同约定:债权确定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担保最高额为1.5亿元;不论主合同项下有否其他担保(包括主债务人提供抵押),保证人均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2月17日,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瓯海建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28736123020125109),借款金额为14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年利率为6.56%,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2月16日,因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瓯海建行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为6.15%,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对该债务按照编号为6287369999201219005《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最高额为4200万元。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尚欠瓯海建行借款本金14399723元、期内利息137760元,复利560.15元及逾期利息。瓯海建行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399723元、期内利息137760元,复利560.14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以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之和计14537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复利按电脑自动产生为准)、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郑清海、叶权申、阮春道对上述第一项偿付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瓯海建行有权就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周立康所有的涉案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瓯海建行请求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瓯海建行请求对方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瓯海建行请求对方支付逾期息的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瑞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时,未经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该担保合同无效的主张,显然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为向瓯海建行融资需要,提供其机器设备(具体详见附件清单)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瓯海建行根据合同约定,在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需要,分别提供财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故瓯海建行根据合同约定,在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情况下,对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郑清海、叶权申、阮春道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向瓯海建行融资需要,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分别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14399723元、利息137760元,复利560.14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之止,以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计1453748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如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致富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2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75.71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80万限额内优先受偿;三、如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对周立康所有的坐落在鹿城区百里西路工会大厦2幢2501室的房产(建筑面积为:937.3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718万限额优先受偿;四、如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25020125016),有权对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温州市瑞安市潮基乡下街村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抵押财产附件清单)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6248万限额内优先受偿;五、致富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17),在18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18),在20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20),在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5),在4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周立康、叶爱霜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319021),在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周瑞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319022),在15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郑清海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201115068),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叶权申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6),在4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阮春道依据《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287369999201219007),在42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上述担保人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追偿。十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58元,由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阮春道、郑清海、叶权申负担。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考虑不周,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未予考虑,且与目前政府的相关政策有所出入。1、本案是由于上诉人因不可抗力(严重天灾)损失惨重而无法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引发。2、2013年10月17日,市委、市政府就灾后帮扶上诉人召集各有关部门和被上诉人等相关银行进行协调。3、2014年4月17日,市府办发布46号文,明确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帮扶企业。4、根据201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部分或者免除责任。金融借款合同也属于合同,上诉人因特强台风损失惨重,系不可抗力,理应部分或者免除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只归还本金。二审中,上诉人补充陈述,由于环保的核查,上诉人停产达10个月,造成较大损失。后试生产3天,又被记者举报,今天刚收到环保部门的37万罚款。瓯海建行在二审期间答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因台风受到损失并不构成不可抗力,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就算构成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还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币贷款合同而进行认定的,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瑞新集团在二审期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没有经过我方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基于台风等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了违约,从而引发案件的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未予以查明,判决书中也没有予以释明。合同法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不可抗力的因素未予以审查,因此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瑞新集团提供担保,即使成立也因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免除责任而免除部分责任。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我方均予以同意没有其他意见。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合同责任的法定事由。但不可抗力的成立是有严格的构成要件限制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温州位于台风高发的东南沿海,每年夏天做好防台抗台工作,是可以合理预见的。即使遭受台风,其损失亦可以通过购买保险等形式得以弥补。综上,上诉人因严重天灾损失惨重的情形,针对本案金融借款合同而言,因其并不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构成要件,并不构成不可抗力。上诉人仍应承担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其有关因不可抗力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金融借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市委、市政府针对企业的困难所发的文件及所召集的协调会,均系指导性的。上诉人有关应免除全部利息、复利、逾期息及律师代理费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均无异议,仅提出尚须对本金、利息进行核实的答辩意见,故其有关一审法院对事实考虑不周,对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未予考虑,且与目前政府的相关政策有所出入等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致富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致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周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