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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告郭锐、王敏、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郭锐,王敏,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朴旭日,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凤,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锐,男,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敏,女,住长春市二道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郭锐,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郭锐、王敏、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朴旭日、王金凤,被告郭锐、王敏委托代理人王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郭锐、王敏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锐、王敏向原告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质押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锐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合同已到期限,被告郭锐、王敏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5年4月2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682,004.9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8,098.33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锐、王敏偿还贷款本金3,682,004.97元、至2015年4月2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8,09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6.涉案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郭锐、王敏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因恒远担保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并约定为此笔贷款提供25万元的保证金,故原告方应在贷款到期被告郭锐未能如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直接扣划保证金,折抵借款本息。故我方认为本次借款的本息应当在折抵25万元保证金后重新计算。对于拖欠原告方的借款并应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郭锐、王敏表示认可,具体金额需要计算并愿意尽快筹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锐、王敏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锐、王敏提供非循环一次性支用的借款额度5,0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质押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金为250,000.00元的质押担保。2013年10月17日,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锐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锐、王敏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3月2日分四次向原告还款1,40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日,被告郭锐、王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82,004.9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8,098.33元,被告郭锐、王敏对此没有异议。因被告郭锐、王敏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锐、王敏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锐、王敏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郭锐、王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锐、王敏偿还借款本金3,682,004.9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8,098.33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郭锐、王敏所持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先行扣划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的质押保证金250,000.00元以折抵借款本息的抗辩主张,因履行《保证金质押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主行为,原告并不能强行扣划该保证金,因此被告郭锐、王敏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所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在被告郭锐、王敏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其应在质押保证金250,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按照《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履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锐、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3,682,004.97元、利息和逾期利息58,098.33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锐、王敏所负上述债务除在质押保证金250,000.00元限额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应当对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被告郭锐、王敏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郭锐、王敏负担,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市飞祥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荣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