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执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范海生、曹辛花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范海生,曹辛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57号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原嘉祥县卫生局合并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曹桂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悦景。委托代理人腾义国。被执行人范海生,农民。被执行人曹辛花,农民。系被执行人范海生之妻。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3日以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于2013年1月2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嘉计费征字(2014)09309号、09310��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上述决定对范海生、曹辛花各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7888.00元,共计征收人民币7577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9309号、093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2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嘉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嘉计费征字(2014)09309号、0931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嘉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5776.00元,执行费人民币1237.00元,共计人民币77013.00元,交至嘉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三、被执行人范海生、曹辛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宝厅审判员 贾顺启审判员 王继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自: